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917號
PCEV,112,板簡,291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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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柯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 段與篤行路二段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裕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分公司(下 稱東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67,270 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 6,336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本件行車事故是因為原告保戶 吳裕營違規右轉所致。另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 有右前葉子板上面的三道刮痕之車損,原告僅認同與該部分 車損有關之維修共5,385元,其餘部分修復項目非本件事故 所致,且估價單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保戶即 訴外人吳裕營之駕駛執照、原告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東都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及理算報告書等件為憑,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亦不爭執,惟 否認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 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分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篤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綠燈,對造在我左前方減速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 右邊經過,對造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 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核與訴外人吳裕營於警詢時所陳:「…我駕駛自 用小客車,篤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要右轉大觀三段 ,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才打方向燈,對造在 我右後方過來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撞擊之部位為右 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相符,另本件行車事故 為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事故前被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裕營原為同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後車輛,兩車行至篤行路二段大觀三段之交岔路口,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右轉彎 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 側車道逕行右轉,與被告逕行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 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同本院卷第221頁)。被告雖否認有肇事責任,惟並未舉 證證明其駕駛行為為無過失,則其空言抗辯無肇事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 漆費用36,33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 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8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72,26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後,共計為220, 020元(計算式:172,260+11,424+36,336=220,020元),即 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 不符,費用過高云云。然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 附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前方葉子 板明顯有細長刮痕、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106頁),衡以 車輛發生擦撞時,因兩車輛傾斜擦撞角度、碰撞位置、力道 、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 同,故兩車碰撞後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 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 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身既已產生 顯見之長刮痕,足見兩車非僅單點碰撞,核與原告所提估價 單修復項目皆集中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刮痕部位周遭,亦 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交由與兩造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 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行車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洵 不足採。
 ㈤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 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且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與被告 逕行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考量原告保戶與 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就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各分擔五成之責任,以此酌減原告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010元(計算式:2 20,020×50%=110,01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510×0.369×(7/12)=47,2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47,250=17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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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