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何俊仁
被 告 涂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2頁)。二、被告答辯:確實曾經遺失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訴外人 林凱柔撿到過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撿到被告所遺失之150萬元,有權依據民法之規 定請求15萬元為報酬,然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其上記載本件拾 得上開150萬元之人為訴外人林凱柔(本院卷第15頁),並非 原告,故原告是否確實為本件遺失拾得人乙節,已有可疑。㈢、又原告雖另稱:本件訴外人林凱柔有寫委託書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65頁),然原告亦自陳該委託書內容係訴外人林凱柔委 託原告處理本件後續法律事務之授權(本院卷第66頁),此與 訴外人林凱柔將其拾得物報酬請求權轉移給原告之內容有別 ,依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本件遺失物的拾得人 ,也無從確認真正的拾得人確實有將其報酬請求權轉讓予原 告,基此,原告是否為能主張拾得物報酬請求權之權利人仍 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拾得物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