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添生即聯昇水電行
被 告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承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防水防漏土水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室內裝修簡易合約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12年5月30日、預定完 工日期為112年7月5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惟被告竟僅於112 年6月1日及9日各匯款5萬元,共給付10萬元之工程款,迄未 給付剩餘工程款即10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上亦明載完工後 始給付尾款105,000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就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事並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原告已經完工,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已完 工乙事盡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剩 餘工程款105,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