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970號
PCEV,112,板小,497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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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陳學培
被 告 林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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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