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陳素瓊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