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林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林思妤
被 告 林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6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4,004 元。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膝 、雙手腕、背部瘀傷(本院卷第17頁;下稱本件傷害),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傷害通常沒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佐以原 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佐證其確實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有專 人看護之需求,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 於原告另稱其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有看護之需求(本院卷第53 頁),但本院並不了解新冠肺炎與原告之瘀傷有何關聯,原 告也沒有提出任何醫學佐證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聯,故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而支出交通費用,卻未詳細說明其所 受之瘀傷為何會衍生交通費用之需求,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 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 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行為受有本件傷害(瘀傷),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30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 由。
五、又本件關於被告之部分,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部分並無訴訟費用,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係原告另外追加起 訴與本件無關的私立全安康復之家,隨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基本上跟本件被告毫無關聯,故 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4,004元 2 看護費用 40,000元 3 交通費用 2,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43,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