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畢馨文
廖威凱
翁銓蔚
林言旭
林邦俊
王瑞明
陳柏豪
朱軒霆
朱孝俊
鄒維晨
葉家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5068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畢馨文、廖威凱、 翁銓蔚、林言旭、林邦俊、王瑞明、陳柏豪、朱軒霆、朱孝 俊、鄒維晨、葉家偉(下合稱異議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 25日2時許,於其他賭博人林孟杰及異議人葉家偉所經營之 職業賭博場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撲克牌、天 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為 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以113年2月 25日所為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5068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併沒入賭資431,700元等語(其中17,750元為畢馨文所 有、37,300元為廖威凱所有、其中246,900元為翁銓蔚所有 、其中800元為林言旭所有、其中300元為林邦俊所有、其中 2,400元為王瑞明所有、其中14,800元為陳柏豪所有、其中1 04,200元為朱軒霆所有、其中500元為鄒維晨所有、其中7,0 00元為葉家偉所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在現場看到 天九牌就指稱現場所有人均為賭客,並要求異議人等將身上 現金交出,惟異議人等皆非賭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的部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 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等,並以訴外人林孟杰及異議人葉家偉在該址經營
賭博場所,以撲克牌、天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 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暨目錄表、異議人等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監 視器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賭場內之賭博型態 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 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 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 議人翁銓蔚、朱軒霆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 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 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相 對地,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要返還 他人借款所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開現 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 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又異議人畢馨文、葉家偉、廖威凱 、翁銓蔚、林言旭、陳柏豪、朱軒霆、朱孝俊均於調查筆錄 自認有參與賭博;另異議人鄒維晨、王瑞明、林邦俊雖否認 有參與賭博,惟經畢馨文等7人指證在案,綜上,異議人確 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 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431,7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 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 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