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91號
TPAA,113,聲再,9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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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裁 決狀」,載明並非再審,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 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 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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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