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89號
TPAA,113,聲再,8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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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
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於書狀表明本件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 係於113年3月11日聲請再審,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 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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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