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
曾華松
曾惠卿
曾華坤
曾國育
曾惠真
許展源
許維萍
許維德
許維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 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78年4月20日7 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 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以判決或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 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三、經查,原判決係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 定,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 其再審聲請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 ,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判決實體判斷;聲 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之前確 定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實與原確 定裁定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