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 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以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7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 定係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 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 項為不服之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 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本件 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