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 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 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曾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 」狀,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