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32號
TPAA,113,聲再,3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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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廢棄 原裁定」等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2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 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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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