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1號
TPAA,113,聲再,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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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 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本院 另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 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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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