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94號
TPAA,113,聲,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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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 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又異議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舊法而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 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後始提出異議狀,自應適用修正行政 訴訟法之規定而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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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