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 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 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 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