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徐丹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 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 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 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手鄭萊茵前於107年3月15日以「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動物醫療 ;寵物晶片植入服務;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動物美容;寵 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之交配繁殖; 動物育種;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於112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中台評字 第H01090089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所示 紅十字特殊標誌(下稱白底紅十字標誌或紅十字特殊標誌)歷 史悠久,具有識別紅十字機構及其人員功能,早為消費者或 一般人普遍知悉。整體觀察,紅十字圖形為系爭商標整體印 象之「主要部分」,而與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 (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國際 委員會(下稱ICRC)會徽(下稱ICRC會徽,如原判決附圖三 編號2所示)、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下稱IFRC) 會徽(下稱IFRC會徽,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3所示)之主要 部分之紅十字特殊標誌完全相同,核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5款及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原判決卻認兩者不構成 近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系爭商標左上角紅十字圖背景係白色,原判決竟認其背景僅 局部為白色;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具有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 丹尼爾動物醫院」中英文字,遽認不會與上訴人等機構產生 不正確連結;原判決無任何憑證,卻以系爭商標使用之紅十 字圖形僅係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進而認定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據以評定標章屬著名標章,系爭商標 與之構成近似,將使消費者以為據以評定標章或其主要部分 之紅十字特殊標誌係用以作為表彰獸醫服務等來源,原判決 遽認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之虞,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系爭商標核屬濫用 紅十字特殊標誌,並會造成混淆誤認及減損識別性,原判決 之認定違反日內瓦公約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商標之紅色十字係與其圓形設計圖 緊密結合,形成一整體不可分割之設計圖案,予人寓目印象 並非僅置於左上方的紅色十字圖,尚含有占整體比例較大且 經特殊設計之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中外文「丹尼爾動物醫 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可供消費者辨識及唱呼,其 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與據以評定標章、白底紅十字 標誌或ICRC會徽、IFRC會徽不同,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差 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 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正紅色十字圖,給予消 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其性質 與醫療、救護相關,屬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尚乏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系爭商標所呈現 之整體設計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尚不致與上訴人等機構產 生不正確的連結,或使人誤認誤信二者有所關連,應無致公 眾誤認誤信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 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經長期廣泛使用,其所表 彰於醫療、人道救援、救護及所屬會員會籍之信譽已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白 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及IFRC會徽相較,二者近似程度極 低已如前述,與據以評定標章近似程度亦極低,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標章均具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使相 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 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標章 產生聯想,或削弱其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或影響其會 員身分之表彰,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動物醫療等相關服 務,其性質與ICRC、IFRC及上訴人等機構所從事之人道工作 有所差異,參加人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系 爭商標,不致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 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㈢上訴人舉 專家意見主張原處分違反日內瓦公約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云云,惟十字圖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 計型態、顏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 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商標圖樣只要包含十字圖,均一概 與上訴人所指紅十字特殊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 誤認誤信之虞,個案中仍應綜合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系爭商 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顯與紅十字特殊標誌不同
,尚難僅因系爭商標包含有紅十字圖形,逕為其與紅十字特 殊標誌或據以評定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論斷,系爭商標並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上訴人所述依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使用紅十字特殊標誌 之相關規定,商標圖樣中只要包含有紅十字圖樣,不論是否 構成近似,概應論以侵害據以評定標章或紅十字特殊標誌之 主張,與前揭商標法規定要件有所扞格,實難採憑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 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