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69號
TPAA,112,上,5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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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伊莎貝拉 德 畢莉-哈蒙(Isabelle de Blic-Hamo
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紐西蘭商a2牛奶公司(The a2 Milk Company Limi
(即原審原告) ed




代 表 人 傑倫‧詹姆斯麥克維卡爾(Jaron James McVica
r)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吳霈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係原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 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 智慧局為上訴人。上訴人智慧局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 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 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 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 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7日以「a2 MILK」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 、第29類、第32類、第35類、第41類、第43類商品或服務, 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雀巢公 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以110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804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雀巢公司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雀巢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商標法第2 9條不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要件。依上訴人雀巢公 司所提事證,足證「A1」或「A2」係源自「A1β酪蛋白」、 「A2β酪蛋白」,為牛奶商品成分特性之直接說明,故系爭 商標「a2 MILK」自當為與牛奶商品說明密切相關之文字,



應屬「描述性標識」,不得註冊。原判決既認「系爭商標最 醒目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a2』」且「『a2』得以理解為『A2』文 字」,卻又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或證明英文『a2』2字為固 有或已為國人習用之詞語」、「消費者在解讀系爭商標『a2』 2字時,是否普遍認知理解為『牛奶商品之一種』,實非無疑 」、「消費者在解讀『a2』2字時,是否即如被告所稱普遍認 知理解為『含有A2β酪蛋白牛奶』等說明性內涵,實非無疑 」、「無從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會因此份資料,而普遍將『A 2』視為『A2β酪蛋白』之代稱,並進而認定『a2』即為『A2牛奶』 」等語,而認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或為暗示性描述,顯屬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a2」文字與商品本身之說明「A2β酪蛋白」具有密切關 連,不以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品質或功能為必要,且上訴人 已提出「A2 milk」之字典說明,原判決未查,且未審酌當 標示有包含「a2」、「A2」文字商品共存於市場時,消費者 如何區辨何者為被上訴人產銷之商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網路證據及具有專業說明之證據均可作為證明說明性 文字之客觀證據。原判決認「光泉廠農通訊」文章屬專業性 研究論文,相關消費者無法輕易接觸而獲悉其研究內容,且 漏未審酌或將網路資料證據排除在外,排除採納國外業者使 用情形,將說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限縮為須國內流通或發生 ,未詳查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網路文章或新聞報導等客觀證 據,未敘明不採國外業者使用之理由,誤認上訴人雀巢公司 所提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商 標「a2」得以理解為「A2」文字,卻認定同業使用「A2β酪 蛋白」說明性文字不受系爭商標「a2 MILK」商標權效力, 未審酌同業使用情形,遽認定「a2 MILK」註冊不會影響市 場公平競爭,未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蛋白質膳食補充品、 醫療用蛋白質製劑、蛋白牛奶、含蛋白質的運動飲料」之 關係,即認定「a2 MILK」具先天識別性,有判決理由矛盾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者。所稱相關消費者之範圍,係指我國之消費 者而言。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 為依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a」、數字「2」及「MILK 」所共同組成;其中「a2」並非字典中存在之既有詞彙,亦 非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用語,故系爭商標最醒目之主要識別部 分即為「a2」。由於「a2」英文2字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



事物,其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之含意,則消費者在解讀系爭 商標「a2」2字時,是否即如上訴人智慧局所稱普遍認知理 解為「牛奶商品之一種」,或理解為「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 奶」等說明性內涵,實非無疑。再者,「a2」與「A2β酪蛋 白」兩者用字非完全相同,消費者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 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系爭商標與「A2β酪蛋白」間之 關聯性,且觀之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證據,可知業界對於「 含有A2β酪蛋白牛奶」之標示有多種方式,非僅限於「a2 」之標示方式,是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 5類「嬰兒食品;嬰兒奶粉;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食療 飲品;膳食補充品及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醫療 用蛋白質製劑」、第29類「乳粉;乳;奶油;乳酪;乳脂; 酸乳酪;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蛋白牛奶;乳清;乳清 粉」商品、第32類之「乳清飲料;含蛋白質的運動飲料;製 飲料配料」商品及第35類之「食品、飲料、嬰兒食品、嬰兒 奶粉、膳食補充品及營養補充品、乳粉、乳之零售服務」, 非必然得使相關消費者於見諸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指定之上 開商品時,即得視為牛乳相關商品及服務之說明。系爭商標 應具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依 上訴人雀巢公司「光泉廠農通訊」等文章內容,性質屬專業 研究性論文,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前無法輕易接觸此種論 文資料而獲悉其研究內容。又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相關業者 對於含有「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之說明,雖有以「A2(A1 Free)」、「A2β-酪蛋白」、「A2 beta」等不同方式稱呼 ,然未見有以「a2」作為商品之描述,可知除了業者對於含 有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之標示或稱呼方式並未統一之外,亦 均無將「a2」直接作為「A2型β-酪蛋白」之描述或簡稱。故 原處分遽以系爭商標「a2」僅係表明其指定商品中含有A2-β 酪蛋白(A2-β-casein)成分,而為描述性之標識,無法作 為商品來源之識別,尚不可取。上訴人雀巢公司雖以全球已 有大量業者使用「A2」於商品包裝及網站之產品介紹,惟觀 諸該國外相關業者所使用之名稱,並非直接使用系爭商標「 a2 MILK」文字;又縱認「a2」得以理解為「A2」文字,然 上開商品網路及查詢資料均為國外業者、並非國內競爭同業 使用之名稱,自無從認為國內業者必有使用「a2」文字作為 說明同類商品之需求。況系爭商標既屬暗示性商標,非屬商 品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亦即國內競爭同業仍可選擇其他得 以直接描述商品成分特徵之說明文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即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例如國內業者「鮮乳坊 」即直接使用「A2β酪蛋白」於行銷牛奶商品。因此不致於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後,即會造成國內其他競 爭同業無法使用「A2-β酪蛋白」作為商品說明文字,而影響 市場公平競爭或商業正常發展之問題等語。上訴人雀巢公司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 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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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