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60號
TPAA,112,上,1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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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伊莎貝拉 德 畢莉-哈蒙(Isabelle de Blic-Hamo
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紐西蘭商a2牛奶公司(The a2 Milk Company Limi
(即原審原告) ted




代 表 人 傑倫‧詹姆斯麥克維卡爾(Jaron James McVica
r)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吳霈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係原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 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 智慧局為上訴人。上訴人智慧局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 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 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 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 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1日以「ATW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嬰兒食品;嬰兒用乳水及乳粉;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食 療飲品;營養補充品;粉狀營養補充飲品;膳食補充飲品; 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及第29 類之「乳粉;乳;奶油;乳酪;乳脂;酸乳酪;以獸乳為主 的乳類飲料;蛋白牛奶;乳清;乾乳清」商品,向上訴人 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詳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雀巢公司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 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11月30日中台異 字第G010803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雀巢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雀巢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商標法第2 9條不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要件。依上訴人雀巢公



司所提事證,足證「A1」或「A2」係源自「A1β酪蛋白」、 「A2β酪蛋白」,為牛奶商品成分特性之直接說明,故系爭 商標「ATWO」自當為與牛奶商品說明密切相關之文字,應屬 「描述性標識」,不得註冊商標。原判決既認系爭商標「AT WO」在發音與觀念上與「A2」相同或相似,卻又稱「無從認 為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牛乳之組成成分」、「無從以該等資料 遽認國內消費者已熟悉『ATWO』或『A2』即為含有『A2β酪蛋白』 成分牛奶」等語,而認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或為暗示性描述 ,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系爭商標「 ATWO」文字與商品本身之說明「A2β酪蛋白」具有密切關連 ,不以「ATWO」文字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品質或功能為必要 ,且原審未審酌當標示有包含「A2」文字商品共存於市場時 ,消費者如何區辨何者為被上訴人產銷之商品,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㈡網路證據及具有專業說明之證據均可作為證明說 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原判決認「光泉廠農通訊」文章屬專 業性研究論文,相關消費者無法輕易接觸而獲悉其研究內容 ,且漏未審酌或將網路資料證據排除在外,排除採納國外業 者使用情形,將說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限縮為須國內流通或 發生,未詳查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網路文章或新聞報導等客 觀證據,未敘明不採國外業者使用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ATWO」在發音與觀念上 與「A2」相同或相似,卻認定同業使用「A2β酪蛋白」說明 性文字不受系爭商標「ATWO」商標權效力,未審酌同業使用 情形,遽認定「ATWO」註冊不會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未就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 之營養粉、蛋白牛奶」之關係,即認定「ATWO」具先天識 別性,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係由「A」、「T」、「W」、「O 」4個英文字母組成,非屬習見之外文用語,並無定義或可 直接對應之中文詞彙,亦無法直接作為其所指定使用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本身之說明 文字,並非不得作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 識。依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光泉廠農通訊」等文章內容, 屬專業研究性論文,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前無法輕易接觸 此種論文資料而獲悉其研究內容,且該「光泉廠農通訊」及 上開網路文章雖均以「A2牛乳」作為含有純A2型β-酪蛋白牛 乳之代稱,然並非使用「ATWO」文字。又上訴人雀巢公司所 提相關業者對於含有「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之說明,雖有 以「A2(A1Free)」、「A2β-酪蛋白」、「A2 beta」等不



同方式稱呼,然未見有以「ATWO」作為商品之描述,可知除 了業者對於含有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之標示或稱呼方式並未 統一之外,亦均無將「ATWO」直接作為「A2型β-酪蛋白」之 描述或簡稱。系爭商標「ATWO」,在發音與觀念上與「A2」 相同或相似,然此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尚未熟悉一般牛乳之組 成成分酪蛋白分成「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之情況 下,則必須自行透過資料查詢或研究,以及運用一定程度的 想像、思考或層層推理,才能理解或領會系爭商標與其所指 定之牛奶或奶粉等商品特性之關聯性,顯係以隱含方式間接 指出商品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應為「暗示性描述」,仍 具有先天識別性。參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並不必然皆會有或 僅含有「A2-β酪蛋白」之成分。依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 一般社會通念,因系爭商標尚非其指定商品本身之明顯直接 描述,為具暗示性描述之商標,且非屬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 用以傳達含有「A2β酪蛋白牛奶等商品之說明文字,故具 有先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雀巢公司雖以全球已有大量業者使用「A2」於商品包 裝及網站之產品介紹,惟觀諸該國外相關業者所使用之名稱 ,並非直接使用系爭商標「ATW0」文字;又縱認「ATWO」得 以理解為「A2」文字,然上開商品網路及查詢資料均為國外 業者、並非國內競爭同業使用之名稱,自無從認為國內業者 必有使用「ATWO」文字作為說明同類商品之需求。況系爭商 標既屬暗示性商標,非屬商品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亦即國 內競爭同業仍可選擇其他得以直接描述商品成分特徵之說明 文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即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 束,例如國內業者「鮮乳坊」即直接使用「A2β酪蛋白」於 行銷牛奶商品。因此不致於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 之後,即會造成國內其他競爭同業無法使用「A2-β酪蛋白」 作為商品說明文字,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商業正常發展之 問題等語。上訴人雀巢公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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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