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吳應魁
蔡孟穎
被 上訴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久福香業舖 」(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系 爭場所儲存有大量爆竹煙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 護大隊五工分隊(下稱消防分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 稱系爭檢查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存放總火藥量46 .9064公斤、總重量243.3公斤之一般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 以上,但其場所設備構造並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場所管理辦法)之規定(下 稱系爭違規一),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違規 二),並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計137.72公斤 (下稱系爭違規三,並與系爭違規一、二合稱為系爭違規) ,當場舉發後,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一、二分 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竹管理條例)第4條、第2 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違規三則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而達管制量5分之1,遂就系爭違規各依爆竹管理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8款、第30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規定, 遞以110年6月18日新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同字第00 00000000號、同字第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處(下分稱原處 分一、二、三,並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0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違 規之爆竹煙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 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場所負 責人,而系爭場所為供販賣儲存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之 情形,固已達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管制量, 其儲存、持有、販賣該等爆竹煙火,確有系爭違規而違反爆 竹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但上訴人於系爭檢查日至系爭場所行政檢查扣得爆竹煙火, 除依民眾以文字敘述之陳情檢舉外,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系爭場所確實儲存爆竹煙火,不合於爆竹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項規定之檢查要件,而同條例第28條第3項之強制執行檢 查,則須應先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而無效果,始 得行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檢查日受檢時已拒絕受檢,但 上訴人未先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就逕行採取強制檢查,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且無緊急或不得已而須採強制檢查手段之 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不得以檢查所扣得之爆 竹煙火作為證據。上訴人以違法檢查取得之爆竹煙火作為認 定系爭違規事實之基礎,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應併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爆竹管理條例是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 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 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 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 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 內販賣。……(第3項)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 販賣、持有或陳列。」第22條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 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 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 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 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 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第3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9條第3項規 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管制量5分之1。」第32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 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 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逕予沒入。」又爆竹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 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 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第2 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 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 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 以上。」另爆竹場所管理辦法乃依爆竹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2條第3項:「本辦法所定對象物,規 定如下: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至第6目 、第8目至第10目及第12目所列之場所。第二類對象物:指 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第11目及第3款所列之場所。 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及前2款以外供人居 住或使用之建築物。第四類對象物:指國道、省道、縣道 、鄉道及高壓電線。」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達管 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⒈儲存總火藥量應在10公 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50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 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儲存總量為總火藥量2公噸 以下、總重量10公噸以下者,安全距離:7公尺以上。……⒊為 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依此,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 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於爆竹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 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所儲存爆竹煙火總火藥量2公 噸以下、總重量10公噸以下者,應與爆竹場所管理辦法第2 條第3項所列對象物保持7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該場所須為地 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場所負責人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場所負責人未依爆竹管理辦法所定上述安全方法,對摔 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進行儲存,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者,即應依爆竹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 定裁處罰鍰。又任何人持有、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 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5分之1者,亦應依同條
例第3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再者,上述違反爆竹管理條 例規定而儲存、販賣、持有之爆竹煙火,均應依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逕予沒入之。
(二)爆竹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 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第3項)有第1項第4款或 第5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承此,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爆竹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非法儲存、販 賣爆竹煙火場所,派員進入執行檢查、取締者,受檢查者有 配合之義務,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形者,不僅得 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得直接強制執 行檢查。而此等強制檢查措施,固有限制場所經營管領人隱 私權、財產權之效果,然為立法者考量爆竹煙火之高度危險 性,為免不能即時檢查取締導致違法證據滅失,或錯失遏止 違法時效,一旦危害發生立即嚴重侵害人民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公共利益,授權主管機關所得採行之正當行政程序。 主管機關依此強制檢查取得可供證明場所負責人違法情事之 爆竹煙火,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具證據能力。(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場所負責人,系爭場所為香舖店面, 位在5層集合式住宅之1樓,與爆竹場所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 所列對象物並未保持7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該場所也非地面 一層的防火建築物,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而上訴人於系爭檢查日是因民眾陳情檢舉系爭場 所店面後方倉庫非法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由所屬消防分隊前 往系爭場所進行檢查、取締,被上訴人當場雖曾表明拒絕檢 查,消防分隊仍強制執行檢查,自系爭場所後方倉庫查出非 法儲存之爆竹煙火,因而查知系爭違規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得民眾 陳情指證店內後方倉庫囤放大量爆竹煙火為據,而系爭場所 為香舖營業店面,原即置有數量眾多之金紙、香燭等易燃物 ,該香舖更位在5層集合住宅內,綜合此等具體事實,已足 認系爭場所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本得依爆竹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派遣所屬 消防分隊人員,進入系爭場所執行檢查並取締,即使被上訴
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消防分隊仍得直接強制執行檢查 ,且依此查扣系爭場所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乃依爆竹管理 條例所定正當行政程序查得之證據。上訴人依此為據,認定 系爭場所為供販賣而儲存有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其中 附有認可標示以及無認可標示之量,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均 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場所負責 人,卻未依爆竹管理辦法所定安全方法對該等爆竹煙火進行 儲存,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又為販賣而持有未附加 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管制量5分之1以上,有違反爆竹管理 條例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就系爭 違規一、二、三行為遞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30條第1項規定,各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併依同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沒入違法儲存、持有之爆竹煙火,即無違誤。原 判決卻認系爭場所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檢查日已拒絕受檢,上訴人應先依 爆竹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而無效果後, 始得強制執行檢查為由,認消防分隊於系爭檢查日對系爭場 所實施之強制檢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查扣違法爆竹煙火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依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爆竹管理條例之 系爭違規情事,卻又依原判決已認不具證據能力之爆竹煙火 ,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核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致與證據資料不符、適用爆 竹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不當等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