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0○○(下同)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應有部分48/160),其上有門牌號碼○○○○○○○○○0○00○00○建 物,上訴人因00-0地號土地與相連之路面間存有高低差,乃 於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坐落於00-0地號 土地)設置水泥斜坡道及階梯(下稱系爭設施);惟被上訴 人以該部分屬○○○0○00○(下稱00巷)之道路附屬設施排水溝渠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遂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張貼編號⑴分隊字第1061031-05號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下 稱原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限令106年11月7日前拆除, 嗣因上訴人未依限拆除,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 拆除該處系爭設施(不包含石板)而執行完畢,上訴人乃就 系爭設施部分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 8年度訴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裁字第236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乃聲明:確認原處 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命上訴人拆除設置於00-0地號 土地之系爭設施(不包含石板)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上訴(至於同案原審原告王斯民訴請確認原處分 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違法部分,業經其於更審程序 中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20日公告「第二十號都市計畫地區細 部計劃圖」(下稱48年都市計畫)、73年10月24日公告「修訂
民族西路、北淡鐵路、民生西路、重慶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73年 都市計畫),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因比例尺及圖檔位 移、偏差等因素,無法確定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編號C部分是否有在00巷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範圍; 惟該路段倘若屬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或為市區 既成道路,自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禁止建築規範之適用, 上訴人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則從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 至107年間數次航測圖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觀察,固受 制於比例尺、圖檔位移、偏差及解析度等因素,仍難以明辨 00巷之範圍,但至少可認該路段自68年起即已存在;且依路 旁建物將00巷充作建築線指示一事觀察,該路段確屬供往來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查無相關土地所有人有何阻止 情事,且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亦未據主管機關廢止,至 少可認已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為市區既成道路。則00巷縱 非已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然已符合市區既成道路性質,若 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有在該路段範 圍內,因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設施,被上訴人基此為由,以 原處分勒令拆除,即無不合。
㈡斟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捷授一區字第 1103022262號函復(下稱捷運工程局函復),就00巷道路範圍 ,該局所屬工程單位於施工期前、後,均維持原有路幅,後 續亦無相關擴建行為等語,及行為時(即82年9月16日修正 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關於市區既成道路或 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 之規範,應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張貼原處分之時, 即為00巷(及其附屬工程)路幅寬度,由該時現場照片可知 ,該路段設有排水溝渠,屬為市區既成道路之一部,當以此 為00巷道路範圍認定。則上訴人在00巷排水溝渠上方鋪設系 爭設施,明顯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擅自建築行為, 被上訴人遂依該條規定並載明於原處分,限令拆除,洵屬有 據,無涉國私共有土地之民法關係,亦無關乎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何。至上訴人主張00巷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供汽車行駛道路不得小於3公 尺」之標準,即便編號C部分為既成道路範圍,但被上訴人 不應課予上訴人逾越必要程度之容忍義務,僅維持3公尺以 上法定路寬已足,故原處分命上訴人拆除,違反比例原則乙 節,然因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設施,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之禁止建築規範,被上訴人為維護該路段通行之完整性 ,限令拆除,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 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 、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第6條第1項規定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 定辦理,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第32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 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 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 ,應同時將第3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 一併辦理。」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 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 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 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 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 理。」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 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可知,設置於市區道路範圍內 之排水溝渠方為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而必於 道路用地範圍內從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禁止之建築行為 ,始為該條規範之對象。是以市區道路坐落之位置及其界線 即為市區道路範圍首需確定之事實,否則無從判定人民之建 築設施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 ㈡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 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 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 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 另定建築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 款(71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 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可知,建築線原則上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㈢經查,原審固曾赴現場勘驗,惟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設 施坐落位置,測量結果只能得知系爭設施位於上訴人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上,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2.23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至於市區道路範圍位在何處?上開測量圖編號C 部分是否在00巷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範圍內,則無從得 知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而,00巷之道路位置乃確 定上開C部分之系爭設施有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先 決問題,原審自應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時並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 結果,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系爭設施位在市區道路範 圍之事實者負擔其不利益之客觀舉證責任。則查: ⒈原判決既謂無法明辨00巷之範圍,也無法確定上開測量圖編 號C部分是否在00巷之道路範圍內,卻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6 8年至107年間數次航測圖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及依路 旁建物將00巷充作建築線指示等情觀察,推認至少可認00巷 為自68年起即已存在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復以 捷運工程局函復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張 貼原處分當時之現狀,即為00巷(及其附屬工程)之路幅寬 度,並推論該路段所設排水溝渠應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應 將之一同認定為00巷道路範圍,進而認定上訴人鋪設系爭設 施該當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擅自建築行為。 ⒉惟查,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至107年間數次航測圖 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固然顯示有路形存在,然而有路形存在 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經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於道路之長寬範圍內 受到限制,政府應設法解決取得此種用地。查被上訴人業於 原審陳稱00巷係由48年都市計畫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而00 巷與本案相關之00-0地號土地,於66年11月10日經公告徵收 ,67年2月1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嗣00巷依73年都市計畫顯 示寬度為6公尺;而70年間鄰接現行之00巷(之前編為○○○000 ○)之建築基地,係以6公尺之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足見00
巷之路寬確為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並有原 審卷附地籍圖、土地登記、建築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等資 料可資對照 (見原審卷一第159-169頁、第264頁、第254-26 2頁)。果若如此,是否意謂00巷之路寬就是已完成徵收之00 -0地號土地6公尺路寬都市計畫道路?從而相鄰之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建築基地即以00-0地號土 地之境界線指定建築線?又00巷所在土地既於66年間徵收取 得,並於73年都市計畫確定道路寬度為6公尺,此舉是否即 在解決以往限制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致人民土地所有權權能 受限制之問題,而重新建構新的道路通行關係?凡此攸關上 訴人於自有之00-0地號土地鋪設系爭設施有無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之重要事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有未 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次查捷運工程局函復內容,似僅針對被上訴人函請其提供該 局經管00、00-0地號市有土地相關開闢興建工程資料所為之 回復,亦即回復有關0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依78年1月2 6日78府工二字第299328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 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並自78年1月2 7日零時起生效(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由該局於78 年3月23日奉准接管該2筆地號市有土地,其所屬工程單位於 施工期前、後,均維持原有路幅,嗣捷運淡水線於86年間相 繼通車,00巷皆由臺北市政府道路權管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該局後續並無相關擴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269頁) ,似亦僅就該局接管之00、00-0地號土地相關開闢興建工程 為答復範圍,是以捷運工程局上開函復是否及於00巷道路範 圍,即滋疑義。原審未詳研求,遽以捷運工程局函復,率認 00巷之路寬及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有速斷。又 排水溝渠是否設置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攸關其是否為合法之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鋪設之系爭 設施並未覆蓋排水溝渠,僅係相鄰於排水溝渠,原審僅以被 上訴人之照片為依據(原審卷一第115-120頁),逕認排水溝 渠位在市區道路範圍及系爭設施占用排水溝渠,就上訴人之 主張,恝置未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 ⒋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