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25號
TPAA,111,上,72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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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文琴
訴訟代理人 黃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企業管理 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申請以專門著作「Which type of online review is more persuasive? The influe nce of consumer reviews and critic ratings on movieg oers」(下稱系爭專門著作)為教授資格審定(即升等為教 授),經勤益大學初審通過後,報請上訴人複審。嗣經上訴 人依系爭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選取3位學者專家甲、乙 、丙擔任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人乙、丙給予及格 之分數,但審查人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人甲並指出系 爭專門著作與被上訴人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 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上訴 人遂請被上訴人說明,並將被上訴人所提釋疑書送請3位審 查人確認,經3位審查人審查後,仍維持原審查評分與及格 與否之認定,但審查人甲、乙均認為系爭專門著作是否違反 學術倫理,應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遂於 104年9月23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商科審議 小組(下稱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 倫理案,該小組委員A、B、C、D、E認被上訴人有未將指導 學生劉00謝00列為共同作者及引註等情事,確已違反行為 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 ,並自即日起2年內(即自104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 不受理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再由上訴人以105年5 月19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258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勤益 大學,並請其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於訴訟期間另以不同專門著作申 請教師資格審定,後於107年間取得教授資格),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 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 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103年8月15日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案,應依本判決(即原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之過程中,對於送審人有無 「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雖然存有判斷餘地,然此係以上訴 人已踐行專業評量原則及法定之正當程序為前提,亦即藉由 法定正當程序之踐行以擔保其判斷之公正性、專業性。上訴 人為辦理審議學術相關事項,提昇我國學術水準,已設有「 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而依行為時(下同)學審會 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7點及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第5 點等規定可知,上訴人所特設之學審會,負有審議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及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權責,且上訴 人更於學審會下設立工作小組,審查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 理之情事。而本件審查人甲就系爭專門著作審查結果已認定 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並已具體指明其事實,則依送審作業 須知第5點規定,上訴人自應將本案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 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時,除應依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下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先送商科審議小組初步審議外, 更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 送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能謂適法。而學審會 工作小組對於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審查之重點,除其作成 之判斷是否符合學術專業外,更應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 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從而,上訴人於商科審議小 組作成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 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 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踐行



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 判斷即有瑕疵。
 ㈡學審會工作小組委員須經上訴人部長聘任,且其作成決議有 一定之程序規範,其目的即在藉由委員聘任及決議程序之規 範,使上訴人得以監督學審會工作小組判斷之作成是否適法 及合於專業評量原則。但商科審議小組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 2項規定,其成員不僅毋須經上訴人部長聘任,且如何作成 決議亦無相關規範。倘若認為本件僅須經由商科審議小組審 議即可,因該小組之成員是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 員自行選任,將有少數委員可憑自己主觀上之見解,隨意選 取與其意見、立場相近之人充任委員即為決定之風險。而上 訴人不僅事前對商科審議小組組成人員無從置喙,事後更欠 缺客觀的標準審查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亦難使上訴人善盡 教師資格審定監督之責。遑論如認本件僅須由商科審議小組 審議即可,形同上訴人自己訂定兩個組織、程序保障嚴謹程 度截然不同之委員會審議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但究竟應以何 委員會審議個案,卻可由上訴人隨個案隨機組合決定,此不 僅欠缺明確標準,更使送審人難以預見其將受到何種審查程 序審查,自與法治國家要求行政行為須具有明確性之原則相 牴觸。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 雖存有判斷餘地,然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僅送商科審議 小組審議,未將商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送學審會工作小組 審查,難認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無從擔保其所為判斷符 合專業評量原則及具有公正性,具有判斷瑕疵,難認原處分 適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教授升等之申請, 存有前述瑕疵,難謂適法,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被上訴人雖訴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3年8 月15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涉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而有判 斷餘地,原審自不宜逕行代為認定,應待上訴人依前述說明 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作 成判斷後,始足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依其申請 作成准其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被 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 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 准許,予以駁回等詞,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 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 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 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 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 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 (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 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 (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 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 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 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 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 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 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 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 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 教育部(即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亦應本於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 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 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 ㈡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 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 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 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 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 得低階高審。」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



,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 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 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 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 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 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 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 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 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其他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 由本部定之。……」再者,上訴人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作業,訂定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規定:「複審作 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 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 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 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㈡著作、成就證明、技術 報告或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 :⒈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 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 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 。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 該審查人審查。……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人審 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本會之任務 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三 )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2 5人至3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之次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領域 有特殊、傑出之著作或發明貢獻者。(二)曾任公私立大專 校院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10年以上,著有成就者。( 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構或學術團體7年以上,績效 卓著者。」第5點規定:「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 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7人至9人組成之,負責日 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召開會 議1次;工作小組每3個月召開1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第7點規定:「(第1項)本會及工作小組應有2分 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 除下列規定外,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



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2項規定:「本 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11點第2 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 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 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 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 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 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依上開 規定可知,上訴人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人給 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上訴人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之申請。是上訴人所為複審決定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 查期間,依審定辦法第37條為審定者,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 作成,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 ,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為之,始能遴 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而擔保審 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又為 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 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 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 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如經檢舉 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須進行專業能力審查 外,尚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且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 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 透過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 察,始能就送審人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 或簡,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 該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 域之學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 原則。又上訴人雖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 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 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 審議決定,……。」然該規定僅係基於各別學術領域學術倫理



差異性、具審查能力者有限性之考量,為確保有無違反學術 倫理之判斷正確,並能適切反映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價值 ,方授權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自行邀集同學術 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先行審查,以盡量貼近各別學術 專業領域,再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就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 ,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之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 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㈣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5日申請以系爭專門著作為教 授資格審定,經勤益大學初審通過後,報請上訴人複審,嗣 經上訴人依系爭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選取3位學者專家 甲、乙、丙擔任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人乙、丙給 予及格之分數,但審查人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人甲並 指出系爭專門著作與被上訴人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 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 。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說明,並將被上訴人所提釋疑書送請 3位審查人確認,經3位審查人審查後,仍維持原審查評分與 及格與否之認定,但審查人甲、乙均認為系爭專門著作是否 違反學術倫理,應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 遂於104年9月23日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學術倫理案,該小組委員A、B、C、D、E認被上訴人有 未將指導學生列為共同作者及引註等情事,確已違反審定辦 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 決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 理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再由上訴人以原處分復勤 益大學,並請其轉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 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除應依處 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先送商科審議小組初步審議外,更 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送 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能謂適法,上訴人於商 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 審議,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 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其以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有無違 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難謂適法,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 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



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主張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上訴人業將其決議 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洽悉備查,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 致上訴人未充分就此事實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復未能於原 審提出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 議紀錄(上證1)為證,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逕認定錯誤事實 ,可謂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原審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 瑕疵而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即就本件事實向 上訴人提問:「於5位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是否 依照學審會設置要點及處理原則而產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答:「是的。」受命法官又接續提問:「依照學審會設置 要點規定,審議委員會於必要時可以設置工作小組,由委員 聘請7至9人組成,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為何在本案中 卻又另外再找5位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來審議原 告之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會 另具狀陳報。」受命法官接著問:「依學審會設置要點規定 ,工作小組組成員是7至9位,為何本件審議小組只有5位商 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 「會另具狀陳報。」受命法官又闡明:「依照處理原則第11 點第2項規定及第5點第2項規定,在本件審查時是涉及有無 違反學術倫理而送學術審議小組審議,既然學術審議委員會 已組成常態性工作小組,為何本案排除該常態性工作小組, 而另外再組成審議小組來審查本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 :「會另具狀陳報。」(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又原審於11 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向上訴人提問:「送審作 業須知第11點(應為第5點之誤植)㈤㈡⒊規定『違反審定辦法 第37條規定,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 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有何意見?」上 訴人答:「會另查明後補陳過院。」(原審卷第295頁)原 審審判長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向上訴人提問 :「依照被告送審作業須知五、㈡、3,僅敘明可以送學術審 議會工作小組審議,但未明文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可以另找 其他學者專家,被告有何意見?」(原審卷第458頁)受命 法官再問:「本件是如何決定由學審會工作小組的學術領域 委員來邀集同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商科審議小組來審查學術倫 理爭議?」、「被告稱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商科領域召集人邀 集同領域學者專家組成系爭商科審議小組,該小組成員是否 有呈報到教育部長審查人選?或由其來決定人選?」、「教



部長是否知悉系爭商科審議小組之成員為何?及其是如何 組成而來?」(原審卷第459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亦提出書面答辯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中發現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爰依本件審查時所適 用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處理原則第第11 點第2項規定,送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 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故本件由商 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審議,程序並無違誤云云( 原審卷第424至426頁-上訴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 綜上以觀,就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及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 定之相關程序,及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時,除應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先送商科審議小 組初步審議外,是否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 業須知第5點規定送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為 適法一節,尚難謂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逕認定錯誤事實,可謂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 判,原審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
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 (上證1-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主張商科審議小組作成 決議後,上訴人業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洽悉備 查,係屬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核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學 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上證1),係於105年5 月19日原處分作成後,及105年12月19日申訴評議作成後, 於105年12月26日始送由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 會議決定洽悉;該會議紀錄內容僅於報告事項㈥記載「勤益 大學教師曹文琴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乙案 。決定:洽悉。」(本院卷第45頁)亦無從認定學審會工作 小組已「實質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遵循專業 評量原則所選出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難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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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