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47號
TPAA,110,上,7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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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朱芳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有麟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 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準此,本件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 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屬視覺藝術學系(下稱視藝系)副 教授,於104年1月間協助設計上訴人校徽,然於108年1月21 日媒體報導上訴人校徽有抄襲之疑義,經上訴人召開三級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有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停聘被上訴人至聘 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上訴人並以108年11月25日屏 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聘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聘任進行審 議,依序經上訴人所屬視藝系教評會109年2月19日108學年 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上訴人所屬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109 年3月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上訴人教評會109年



3月11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有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 議不予續聘,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8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1 55號函(下稱109年3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於 109年6月2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核准,上 訴人復以109年6月24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373號函(下稱10 9年6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9年3 月18日函,先向上訴人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 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上 訴人並以109年7月22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申 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早於109年7月21日就上訴 人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其中關於上 訴人109年3月18日函部分,經教育部移至上訴人,由上訴人 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並以109年11月2 7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函部分,則經教育部109年10月29 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6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109年6月24日函所為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處分、109年3月 18日函所為不續聘處分、上訴人教評會109年3月9日對被上 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嗣於110年7月13 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109年3 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准許 其訴之變更,並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前於109年4月17日即 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於109年7月20日以屏大教申字第 10806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未提起再申訴,而係於109年7月21日就上訴 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足 見被上訴人所提起申訴程序,未於新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 30日施行前終結,且被上訴人所提訴願程序,亦於教師法修 正施行後方為提起,均應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 44條規定。而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乃上訴人 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14條之2規定 ,單方作成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以發生終止兩造間



聘任契約關係之公法上規制效果,僅前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尚 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後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已經成就而 發生完全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 日以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核其真意應係就上述2函同一之不續聘處分表示不服 ,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該事件即 上述2函一併移送。又依教師法第44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 條第3項規定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 並以教師申訴為優先,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 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其目的係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 化,避免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 。是故,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既未獲救 濟,於109年7月20日遭上訴人申評會駁回,則其於109年7月 21日復就該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 提起再申訴,而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教師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申評會為受理,以避免造成有效權利保護 之程序障礙。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就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 月24日函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僅就上訴人10 9年3月18日函分為移送至上訴人申評會,並由上訴人申評會 於109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就上訴人109 年6月24日函部分,則經教育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被上訴人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不續聘處分 再提起訴願,雖有違誤,惟教育部依法應將該誤提之訴願事 件移送於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被上訴人,以續行申訴、 再申訴程序,然其僅將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為移送,且移 送至上訴人申評會,並就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9年6月24日 函部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所為訴願決定,顯然違 反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而非適法。訴願決定既有上述 違反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應將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由依法應受理之教育部申評會另為決定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 長期聘任三種……」,有關大學教師任教於學校之法律基礎為 聘約關係,大學如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措施之法律性質,經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有清楚之闡示:「大 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 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又依



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 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 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 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之意思表示……」(見理由第14段),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大學所為不續聘通知乃契約一方之學校,向為教師之 他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具體內容,依103年5月9日修 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之明文定義:「不續 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 續聘」,即不續聘通知為學校依法定程序向教師表示聘約期 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之意思,其內涵即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 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可比。從而,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學校不予續聘教師為行政處分之見解, 應予變更。又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 聘請適任者到校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一般通說 認為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依民 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意謂表意人所 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 表示意思之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原受聘於上訴人,擔任視藝系副教授,前經上 訴人予以停聘,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聘 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聘任,而召開三級教評會,經認定被 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情事,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8日函通 知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 1090092619號函核准,上訴人復以109年6月24日函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10 9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予續 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起訴爭執 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自應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 係,依其訴訟目的為適當之聲明,請求救濟,並無訴願前置 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 本件原審於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以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 通知為行政處分,認定訴願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未及依



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以不予續聘為意思表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主張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為違法,乃兩造間聘約關係是 否存在之爭點,原審未予調查認定;又被上訴人如基於有效 存在之聘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起訴之目的為何,亦有待被上 訴人陳明其訴訟標的及為適當之聲明,本件尚無從自為判決 ,本件自有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變更適當之聲明,並依行 政契約之法理就實體爭點另為審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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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