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吳愛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間請求國
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2年6月1
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194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送 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27日止,即 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確定裁定(下稱508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508 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