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322號
TPSV,113,台聲,3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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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其無資力委任律師,及如何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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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