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313號
TPSV,113,台抗,3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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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江福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本案訴訟係依侵權法則請求相對人林江福塗銷其對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屬給付之訴,非不得聲請假處分,第一審法院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有重大瑕疵;伊已提出張貼「售」字之房屋照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件,已足釋明系爭房屋現狀將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未命供擔保准許伊之聲請,復將已定準備程序期日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事先知悉伊對其聲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若有任何一項未釋明,法院即不應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第一審法院亦毋庸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僅通知再抗告人到庭,再抗告人謂原法院併通知相對人,亦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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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