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286號
TPSV,113,台抗,2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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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 抗告 人 王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豪間請求清償債務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1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 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40萬元本息 及以太幣420顆,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新北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486萬488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載明「新台幣肆佰(再抗告人誤載為百)肆拾萬元, 乙太幣420顆」,聲明上訴事則表明不服本案判決,並無部 分上訴之陳述,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0萬元及以太 幣420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以太幣於相對人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顆1096.4元,據此核算再抗告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488元。再抗告人所辯其已償還200萬 元及協助結清74萬1120元,係屬本案訴訟抗辯有無理由之實 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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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