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張桂林
張馥讌
張德聖
張綺洹
張仁瑋
武稞芸
張恩瑜
張成駿
張家瑜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立彬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下稱911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911號判決已載明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旨,而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下合稱林律 師2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明知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竟未繳納,抗告人之第三 審上訴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所明定。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法院就 具體個案裁量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應本諸 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 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 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始有其適用,避免失諸 過苛。查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係 於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抗告人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911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收受該判決後,同年12月18日始委任非其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林律師2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 係以抗告人及911號判決共同被上訴人汪信佑無權占用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461、462、463地號(下逕稱該地號)等3筆土
地為由,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亦依此核定 該3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通知相對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而抗告人僅就其占用之461、462地號土地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林律師2人能否確實知悉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究竟有無 延滯訴訟之情事,尚有未明。乃原法院以林律師2人於受委任 時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即認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繳, 逕於林律師2人提起上訴後2日即同年月20日,以欠缺上訴要件 且無庸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是否失諸過苛 ,難以期待其於2日期間內,核算上訴應繳裁判費金額及籌措 補繳費用資金?且核原裁定復未於理由說明為此裁量時所審酌 判斷之因素,自有可議,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