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265號
TPSV,113,台抗,26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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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有金
蔡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1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伊得以手動方式操作停車設備,未受有無法使用車位之急迫危險,等同變相認定相對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逕變更遙控器權限,限制伊以通常方式進出停車場,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且該停車設備替代使用方式,實際上不可行,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又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無法取得車位管理費以修繕、維護停車設備等情,未令伊為適當辯論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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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