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245號
TPSV,113,台抗,2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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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蔣孟宏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 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 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 平。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 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請求排除侵害 著作權行為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彭洪英曾啟謀、 汪漢卿(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與原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 第12號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當事人相同,且兩案 之內容、爭點大致相同,本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對抗告人為不 利判決,又於原法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第10號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112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裁定(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一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認定顯有矛盾 、雙重標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非係 因不服本案承審法官參與前案訴訟事件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抗 告事件審理所為之實體裁判及證據調查,及汪漢卿法官、彭 洪英法官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結果,而主觀臆 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另本案承審法官核定訴訟費用及 判斷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與抗告人主觀想法



不同,亦無從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 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前述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意旨猶以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本案前審即原法院112年度 民著抗字第10號事件,又於前案原法院112年度民暫抗字第2 號事件,已表示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心證,理應自行迴 避,以免造成未審先判之結果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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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