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汪晉熙
兼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海燕
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海虹
汪海雲
汪海龍
汪海霞
汪海陽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汪海鵬為被上訴 人之兄弟,汪海鵬與被上訴人之父汪占樑原獲配住系爭眷舍 ,嗣該眷村住戶於民國67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惟與汪海鵬就該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借名契約),於69年11月19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在汪海鵬名下;再於70年1月30日將該房屋辦理 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汪海鵬所有。又汪海鵬、汪占樑先後於9 9年10月12日、100年9月23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於99 年10月12日已告消滅,兩造則為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應先由被上 訴人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再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舉證,所為舉 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 人請求調查汪占樑夫婦之相關遺產資料,與借名契約存否之 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 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