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583號
TPSV,113,台上,58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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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葉河所有,賴葉河 於民國7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 配偶賴陳阿得、上訴人之父賴銘章與訴外人賴圭彬賴文崧賴月珍賴月桂、賴純、賴馨、賴寶萱共12人,其等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男性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共6人(下稱6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1/6。因系爭 土地屬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且除附 表編號2土地外,其餘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6兄弟 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所有(下稱 甲契約),並於71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嗣6兄 弟與賴馨終止甲契約,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賴銘章 所有(下稱乙契約),約定待賴銘章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 宜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返還,賴馨 則於89年5月4日、90年5月8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在賴銘 章名下。嗣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後,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 死亡,乙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則於110年2月9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尚非判決 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賴銘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付之報酬為同時履行抗辯,審判長無 曉諭其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第一審法院認6兄弟未共同起訴 ,僅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非不適格,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表明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為不適格當事人,並 經原審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即未將之列為爭點,上訴人再予 爭執,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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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