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58號
TPSV,113,台上,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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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政宏

兼 參加 人 侯 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承嗣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所有賴佳延於系爭土地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智凱,約定擔保賴佳延對抵押權人於 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嗣莊智凱讓與 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政宏林政宏再將 之轉讓與上訴人侯琪,被上訴人則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細繹上訴人所陳,賴佳延莊智凱及證人甘錫福呂秉 燊所證,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及賴佳延簽立協議書、莊智 凱之存款憑條等件,參互以考,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在,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能成立,況侯 琪未受讓取得抵押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侯琪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琪林政宏依序塗銷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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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