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0年間為投資位在大陸地區海南島之高 爾夫球場,合資設立台達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 公司),被上訴人將所有之台達公司3.3%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登記在訴外人張榮利名下,張榮利死亡後,上訴人為取得 系爭股份以出售高爾夫球場,於97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偕 同訴外人孫桂英(即張榮利之繼承人)、張榮華(即張榮利之 弟)進行磋商,經被上訴人與孫桂英結算,被上訴人對張榮
利得主張之債權額為人民幣(下同)77萬2,990元,雙方並簽 立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約定:孫桂英應給付被上訴人77 萬2,990元,被上訴人同意於前揭款項中扣除一切必要費用( 下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讓渡書及同意書(下稱B 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同意就其中之30萬元於97年4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餘款於 上開清償事件終了後給付。被上訴人與孫桂英已確認A同意 書所載之一切必要費用為0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負有 給付被上訴人77萬2,990元之義務。因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3 0萬元,兩造於107年4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張 榮利於香港帳戶內之款項後,即清償30萬元,「其他爭議款 項」則由雙方會面協商。上訴人自認於108年9月間取得張榮 利之香港帳戶款項,並已與被上訴人會面協商,則上開協議 書所載之「其他爭議款項」即系爭債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30萬元,餘額47萬2,990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47萬2,990元本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與 孫桂英於簽立A同意書時,就系爭債權之結算,已預先扣除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聲鐘之借款12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分擔張榮利之敗訴金額半數計74萬1,00 0元,上訴人抗辯已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並以之為抵銷 ,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 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依讓渡 書及B同意書之約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77萬2,990元之義務 ,張榮華於99年9月3日書立之債務分析表,並非A同意書簽 立時之結算內容,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及孫桂英結算當時之真 意相符,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