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七十八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被 上訴 人 李桂華
方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李桂華、方瑞璋(下稱李桂華2人)並無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重劃會,或知重劃會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就重劃會無權代理其等於民國10 1年6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重 劃會無權代理李桂華2人出售系爭土地,固應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得超過上訴人因契約有效所得 之利益。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並非屬違約定金性質,則重劃會所負賠償責任數額 應以按該約定計算之新臺幣1,179萬7,500元為限,上訴人請 求逾該金額之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起訴時將 重劃會名稱誤載為臺南市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 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之誤載,應由各該法院裁定更正。均併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