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41號
TPSV,113,台上,2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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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柯碧海
柯秀凰
(上2人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香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79年至83年間陸續將7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2萬6, 000元匯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發(由上訴人及原審被上 訴人柯相遠繼承並承受訴訟)。嗣二人於106年10月17日簽 訂系爭借據,同意就上開借款含利息,總計以500萬元為償 還數額,柯萬發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雖柯萬發於107年6月19日受監護宣告,惟其精神狀態至10 6年11月間應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自難認其於簽訂系爭借據、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 時無行為能力。另柯萬發以系爭借據承諾債務,即不得以不 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債務。柯萬發業經催告後仍 未清償系爭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柯相遠應於繼承柯萬發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50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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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