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訴外
人馬爾席灣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席灣 公司)全權處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校地共33筆(下合稱 大校地)之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及土地增值稅等事務 ,惟無該校地應一併處分之授權限制,且被上訴人亦不知其 限制。嗣馬爾席灣公司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98萬7,500元買受大校地中之同小 段571、59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給付定金及 預付土地增值稅款,該契約未以主管機關核准為停止條件。 嗣上訴人未依約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核准文件,被上訴人催 告其履行未果後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預付稅款,並賠償以 買賣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84萬8,125元本息,為有 理由。至訴外人沈晏仕基於不同原因對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 之給付,然迄未給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尚未消滅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併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