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 訴 人 林汝聰
參 加 人 林蔡好
林汝賢
林建興
林建榮
林建民
林進能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參 加 人 林竑宇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被 上訴 人 紀婷恩
紀婷惠
紀沛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被 上訴 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㈡命被上訴人紀婷恩塗銷分割繼承登記;㈢就㈠、㈡之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昭 香、林國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汝聰,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紀婷恩以次4人(下稱紀婷恩等4 人)之被繼承人紀銘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新臺幣5,598萬 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業林 欽)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公業林 欽已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紀銘堂,及其指 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黃慧玲(下與紀銘堂合稱紀銘堂等2 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八、十分之二(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買賣未經公業林欽全體派下員與潛在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人)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紀婷恩塗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八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 登記,並與系爭移轉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 確認公業林欽與紀銘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已勝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三、被上訴人公業林欽則以:依締約時之派下員額數,系爭契約 已獲半數派下員額與潛在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效,上訴 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紀婷恩等4人及黃慧玲亦以 :紀銘堂等2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公業林欽受領系爭價金屬不當得利,爰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公業林欽未返還該價金前,拒絕辦理塗銷 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附以公業林欽應同時為對待 給付之條件,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並判命紀婷恩於公業林欽為對待給付之同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無非以:公業林欽未經全體派下員潛在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紀銘 堂等2人,其買賣之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對於公業林 欽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全體派下員仍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妨害全體派下 員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紀婷恩等2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紀婷恩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均有理由。又系爭契約買賣之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公業林欽受領系爭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 返還義務。紀婷恩等2人應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紀婷恩應 負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債務,與公業林欽應負返還系爭價金 之債務,係基於同一無效之系爭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 關係,紀婷恩等4人及黃慧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對待 給付之諭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事訴訟採兩造對立主義,除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命 同造被告中之一被告或數被告向他被告為給付。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 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 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系爭契約當事 人為公業林欽與紀銘堂,且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 求。果爾,原審未探求本件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性質, 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規 範目的是否屬於相類事項?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予以類推適用?復未審究公業林欽與紀婷恩等2人為本 件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徒以紀婷恩等2人應負塗銷系爭登記 之債務,與公業林欽應負返還系爭價金之債務,係基於同一 無效之系爭契約而發生等詞,遽認公業林欽對於紀銘堂之返 還系爭價金債務為紀婷恩等2人對上訴人所負塗銷系爭登記 債務之對待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人雖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 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 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判決命為 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以期適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