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礁溪鄉化龍二村空置眷舍拆除暨圍籬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該工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實作 數量,雖較契約預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因兩造未能就契 約單價達成合意,致無法辦理契約變更,惟協議就該工項區 分為:由上訴人自行載運廢棄物部分,單價按系爭契約原訂 單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93元計算;非由上訴人自行載 運廢棄物部分,單價按監造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定每公 噸868.19元計算,上訴人僅得再請求拆除、運送可回收物之 費用為5萬8,179元。至上訴人主張之「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 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及「剩餘土方 就地破碎整平」工項,均屬原契約工項範圍,並非新增工項 。另系爭工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2日停工部 分,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5,538元、施工品質 管理費1萬5,631元,其自行停工部分,不得請求損失,且不 得請求增加或展延工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無正當事由逾期 281天,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42萬6,400元,核屬有據, 亦未過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31 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逾8萬9,34 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