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江 雍 正律師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原名劉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 崇 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即伊子劉 陽慶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劉亦豈等4子,兩造為婆媳關係 。103年5月間,伊為提供劉亦豈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經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以劉亦豈 為被保險人,向參加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投保6年期「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共美元(下同)29萬8,626元 (下稱系爭保費)已由伊全數繳納完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有借名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感情不睦,兩造間之 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 契約,先位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 訴人之判決。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無借名關係,惟被上訴 人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並可取得系爭保險之解約金 33萬3,903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3,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 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主張如非借名,則終止兩造就系爭保險之 勞務給付無名契約,而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就
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保費係由伊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 意翻拍劉陽慶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經檢察官以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起公訴,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1年7月5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撤銷 系爭保費之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伊 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獲有無須 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並無借名或勞務給付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系爭保費係上訴人自願繳納,伊本於系爭 保險要保人之地位受有相關利益,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並無 為伊管理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參加人則以:系爭保險是 否變更要保人,攸關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能否變更要保人 ,應視有無保險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為婆媳關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上訴 人,被保險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6年保費合計29 萬8,626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 爭保險有借名或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關係,綜合上訴人所提 系爭保險契約樣本、其配偶劉清良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證據,復參以上訴人稱其繳納系 爭保費,係計畫將來作為其孫劉亦豈出國留學之用且為節省 贈與稅等情,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借名或以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終止前開契約為由,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為無理由。另就備位之訴部分,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及稱其 支付系爭保費,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其繳納保費係 為劉亦豈預留出國就學經費,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保費係由劉清良帳戶轉帳繳納等語,顯亦否認受 贈保費。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贈與合意,難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費存有贈與關係,上訴人無從依第416條 第1項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係為保 障劉亦豈將來出國教育或成長基金之用,乃係利用保險制度 為自己或劉亦豈管理事務,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
3,903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並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 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保費係其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書狀記載系爭保險實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所購買 ;系爭保險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復於言詞辯論時稱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實為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三第37、47頁),似已陳明系爭保費 係上訴人所贈與。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已屬 自認,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費有贈與關係,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就 系爭保險,並無借名或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以終止該等契約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不應准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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