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吳 尚 昆律師
葉 思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 嘉 仁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 明 献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 維 洪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 月 琴
訴訟代理人 鄭 曉 東律師
魏 緒 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被 上訴 人 李 正 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已承受原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在臺業務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提供系 爭土地及另15筆土地(下稱A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遠雄人壽公司,以擔保訴外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路觀公司)之債務,其於民國103年12月間出賣 系爭土地並移轉產權予被上訴人李正滿,已非系爭土地之物 上保證人。上訴人嗣於109年間將A地出賣予訴外人逸宏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宏開發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要求大 路觀公司須一併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10萬5, 854元及A地所擔保824萬3,250元債務,始願塗銷A地之抵押 權。大路觀公司乃商請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即指示逸宏 開發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匯款予遠雄人壽公司,以清償該2 筆債務。再則,遠雄人壽公司並無將對應系爭土地之610萬5 ,854元債權及該部分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交付無權利負擔之A地予逸宏開發公司,始清償系 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非法律上利
害關係,不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 自李正滿之債權人執行系爭土地之執行分配款中優先受償61 0萬5,854元,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㈠次序8之債權人姓名應由遠雄人壽公司變 更為上訴人。㈡次序9、10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受分配之6萬8,3 90元及500元,各應刪減為4萬1,013元及300元;次序11花旗 銀行(由星展銀行繼受)受分配之17萬8,314元,應刪減為1 0萬6,934元;次序12、13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受分配之24萬9, 483元及200元,各應刪減為14萬9,614元及120元;次序14被 上訴人第一銀行受分配之607萬0,086元,應刪減為364萬0,2 13元;次序15被上訴人合迪公司受分配之151萬8,349元,應 刪減為91萬0,549元;次序16李正滿受分配之286萬9,276元 ,應刪減為0元;該刪減金額計610萬5,854元均改分配予上 訴人,或由民事執行處按本案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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