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88號
TPSV,112,台上,268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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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李豫芃
李世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同盛

齊玉坪
齊同賢
林安娜
林真娜
林崇誠

林敏娜
林昕樺
林漢
(上二人為林安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 爭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佐以全球鑑定報告 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系爭證書之簽名,除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濟民外,其餘均無法證明為真正或得本人之授權; 李濟民曾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342地號土地分割 增加之342-43、34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將 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亦無管理、使用、處分342地 號土地等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證書並非真正,且李濟民 與被上訴人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下稱齊同盛3人)、 及被上訴人林安娜林真娜林崇誠林敏娜林繼誠、第 一審被告林安誠之被繼承人林仲修間,就342地號土地並無 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齊同盛3人 辦理原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 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同上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土地取得之價金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 證人沈維忠、未函詢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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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