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信豪
林孝俊
柯永桐
向日光
陳東華
游象聰
黃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未標示離職之人(不含附表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在職勞工)原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未證明有 系爭慣例存在之事實;況其主張之系爭慣例,不當限制勞工 行使退會之權利,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勞工個人 自由權、消極團結權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應屬無效。在職 勞工分別以系爭授權書、民事準備書㈨狀向上訴人為退會之 意思表示,已生退會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柯永桐、吳信 豪、林孝俊、陳東華及附表一所示在職之選定人,請求確認 在職勞工與上訴人間自如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之會員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章程是 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非純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見解之表 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 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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