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林香芸
邱冠綸
吳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於另案及證人阮慧珍、陳天 賜、余永椿、董郁琪、邱鈺祥、周仁聰、方偉光之證言、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建造執照、 預售屋模型照片、存證信函、車位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至1 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包含地下 層停車位(下稱停車位)。其等於106年9月間收受被上訴人 函詢是否購買停車位後,已尋求董郁琪以存證信函回復,並 經方偉光協助與被上訴人開會協調,復與專業人士談論該車 位問題,已有相當資訊可供斟酌。則上訴人林香芸、邱冠綸 、吳清萍嗣於同年11月25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 依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15萬元、315萬元購 買停車位,並拋棄違約金債權,顯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 為,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同意訂立協議書之 法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贅述停 車位所在建物之實價登錄每坪金額為9萬7,300元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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