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謙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輝堅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品妏律師
上 訴 人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綜合系爭備忘錄、契約約定內容,參酌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堪認該契約為委任與互易相互依存之混合契約, 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內容亦未顯失公平, 兩造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是安正公司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不生效力,且就對造上訴人德謙公 司向主管機關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負有同意義務。安 正公司於系爭都更案公開展示期滿後,以該都更案不符其意 願及需求為由表示退出,屬系爭契約所定重大違約,應依約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該違約金之立約目的、違約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從而 ,德謙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安正公司在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 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供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辦理都市 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再給 付違約金2,685萬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誤引都市更新條例 條文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辯論主義,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安正公司所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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