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15號
TPSV,112,台上,1315,202404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
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在法治時報刊登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復於同年5月30日及31日在三立電 視臺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依序以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 關說施壓司法院官員情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文字及言論廣為社會大眾知悉,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重大,且關涉公共利益,單純金錢賠償,不 足以填補其名譽權所受損害,有藉由登報之公開方式回復必 要;而法治時報已停刊,亦無從命上訴人主動經由系爭節目 澄清,且於聯合報刊登啟事所需費用對其較為有利等情以觀 ,則被上訴人請求在聯合報之全國頭版,以原判決附件(下 稱附件)二編號1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勝 訴之啟事1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