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620號
TPSM,113,台抗,6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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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張薾文


輔 佐 人 林雋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2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薾文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後,抗告人於113年1月23日由住 處大樓管理員代收判決正本。關於抗告人犯肇事逃逸部分之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20 日至113年2月12日(春節假期中),延長至113年2月15日上 班首日為末日,即上訴期間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 日始提上訴,已逾20日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述及抗告人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及其如何有家 庭照顧因素需爭取緩刑之理由,並未就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 而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加以指摘,徒憑 己見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為爭辯,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苟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係一部抗告,解釋上 應從寬認定抗告人係對於裁定之全部提起抗告,俾符抗告人 之利益及抗告聲明之本旨。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刑事抗告狀」並未 聲明係對原裁定之一部抗告,解釋上應認為係對於原裁定全 部提起抗告。關於抗告人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既經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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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