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再 抗告 人 楊浚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 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 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 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 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 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 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 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 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 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末按監獄行刑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 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 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
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 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第 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 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浚瑋前均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28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第 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5、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③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2、1127、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 罪)、4年、4年8月、4年8月、4年8月、4年8月、8月、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罰金5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此聲明異議時,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 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未以管轄不合法將之駁回,而以顯無理 由予以駁回,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惟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裁定。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所謂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 稱彰化監獄)審核有期徒刑假釋之除外事項,為監獄之矯正事 務,係監獄之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不在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列,再抗告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檢察官上 開執行指揮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應由檢察 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認定權責,彰化監 獄始有執行權責,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負有執行指揮之義務,凡與執行事項
有關之執行,當然負有監督、命令之權利,執行機關自應依檢 察官之指揮而執行。本件執行機關即彰化監獄認定再抗告人適 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曾以申訴之方式具體表達 此應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一併諭知或載明指揮書,並非由執行 機關自行認定,檢察官負有絕對義務指揮執行機關變更不當執 行之職責。原審法院不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率斷 之違誤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係對彰化監獄認定其上開犯罪有刑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假釋情形而聲明異議,惟上開不得假釋之認定屬 監獄行政,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之範圍。再抗告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 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