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林嘉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
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居所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郵寄送達判決正本,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是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1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規定,自翌(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抗告人之 送達址在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規定,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7日(星 期三)屆滿。抗告人所具刑事上訴狀,雖於113年2月7日限 時掛號寄出,有該上訴狀信封背面臺中淡溝郵局郵戳可憑, 惟該上訴狀係於113年2月15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其上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當無不合 。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載為「聲請 抗告上訴狀」)僅記載:其因遇農曆年放假來不及寄送上訴 狀,請通融給予機會。又本件面額新臺幣15萬元支票並非其 填寫,且支票上用印之印章亦非其竊盜取得及偽刻,請法院 明察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