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485號
TPSM,113,台抗,48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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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鄭博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而上級法院予以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裁 判,但因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主刑、從刑,自非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二、原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鄭博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62號、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字第581號)指揮執行,原審 法院並非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案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 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110年執更 字第469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定而為指 揮執行,於法無違,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 以:檢察官雖經抗告人同意,將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重罪與其餘施用毒品之輕罪,分成A、B、C等3組,



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未詳加解說其利弊得 失,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及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要件一節,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爭執,不能據以認定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㈢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抗告人(係受刑人)逕向原審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非適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 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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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